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——“实际施工人”无罪辩护案
#案例解析 ·2026-03-28 08:21:25
一、案情简介
李某伟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“某某建材厂”,并负责生产经营。因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,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,李某伟遂与其兄李某智协商,以其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“某智公司”名义对外与七家购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。
实际业务由李某伟的建材厂从某智公司赊购原材料,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购货单位。货款由购货单位支付至某智公司账户,某智公司据此向六家公司开具了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,价税合计554万余元,税款89万余元。
公诉机关指控: 李某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建议量刑3年,并处罚金5万元。
一审判决: 认定李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五万元。
二审改判: 宣告被告人李某伟无罪。
二、刘琪律师解析
(一)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
本案的二审无罪判决,确立了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标准:不仅要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,还必须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,并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。
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明确: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,应当以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为要件。如果行为人基于真实交易,仅因主体资格限制而委托他人代开发票,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,不应以犯罪论处。
(二)实质重于形式的刑法适用原则
本案中,二审法院认定无罪的核心理由如下:
第一,交易真实发生。 李某伟的建材厂实际采购原材料、实际加工生产、实际向购货单位交付货物,整个交易链条真实存在,并非虚构。
第二,税款已实际缴纳。 某智公司开具发票后,依法申报缴纳了相应税款,国家税款未受损失。
第三,主观上无骗税故意。 李某伟委托其兄公司代开发票,目的是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票的结算障碍,而非骗取国家退税款。
该裁判体现了“实质重于形式”的刑法适用原则——形式上存在“三流不一”的瑕疵,但实质交易真实、税款未受损失,不构成刑事犯罪。这一原则对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、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。
(三)类似案件的缓刑适用
在另一类似案例中,郑某某为结算工程款,通过介绍人找到关某某,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,由关某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,票面金额170万余元。法院认定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但均判处缓刑。
两案对比可见:如果交易真实、税款未损失,可争取无罪;如果确无真实交易但未造成税款损失,可争取缓刑。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和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的实际后果。
三、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
对企业经营者: 发票开具应当遵循“三流一致”原则(合同流、货物流、资金流、发票流四流合一)。确实无法自行开票的,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,如申请代开发票或调整经营主体类型。
对财务人员: 应严格审核业务真实性,不得协助虚开发票。即便基于真实交易,代为开票的行为也存在行政违法风险。
对涉案当事人: 如果因形式瑕疵被追究虚开责任,应重点审查:交易是否真实发生?税款是否已实际缴纳?是否存在骗税故意?这些是争取无罪或罪轻的关键切入点。
